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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财务制度安阳市教育基金会的财务工作,按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和本会《章程》进行管理。受本会理事会的领导,接受省教育厅和省民政厅的审查、监督。秘书长是本会财务主管,办公室具体负责财务管理。 一、财务管理范围,包括本会基金、专项基金和托管基金。专项基金、托管基金分开科目设账,其管理按捐资人或出资人与本会签订的相关协议执行。 二、本会财务工作实行账、款、物分人保管,会计、出纳职责分开,印鉴分人管制。接受捐赠的所有资金,须使用盖有本会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票据使用前应先登记,用完后应将存根核对后存档备查。 三、资金的运作和使用,按本会《章程》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300元内由办公室主任审批,3000元内由秘书长审批,3000元(含)至30000元,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理事长审批,30000元(含)以上由秘书长审核、理事长签署意见后,经理事会会议研究审批。 四、申购固定资产、预支现金、开出支票和办理报销,应办理审批手续。报销时,应提供有经办人签名的合法票据,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方可报销。 五、经理事会授权,可根据本会《章程》和增值的原则,以利息就高的方法适时处理银行定期存款。委托理财、购买债券、对外投资等业务,应经理事会讨论决定。为资金安全起见不准投资股票,不准直接投资举办和经营实体。 六、按规定编制基金会财务收支运作情况的会计报表,每季度向秘书长和理事长报告;每年向理事会和监事会作财务收支报告;每年要向省教育厅、省民政厅报送有关报表。 七、财务人员离岗时,要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的监督下办理好交接手续。 八、本制度的修改解释权归安阳市教育基金会理事会。 九、本制度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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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关于奖励捐赠的暂行规定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关于奖励捐赠的暂行规定(2009年3月19日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捐赠,助推安阳市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特制定奖励规定如下: 一、 捐赠人民币一百万元及以上者,可在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名下设立专项专用基金,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代表可聘为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名誉理事长,并颁发捐赠助教贡献金奖。 二、 捐赠人民币五十万元,不足一百万元者,可在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名下设立专项专用基金,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代表可聘为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名誉副理事长,并颁发捐赠助教贡献银奖。 三、 捐赠人民币二十万元,不足五十万元者,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代表可聘为名誉理事,并颁发捐赠助教贡献铜质奖章。 四、捐赠人民币五万元,不足二十万元者,颁发荣誉匾额。 五、凡获得奖章或荣誉匾额者,可以协商举行捐赠仪式。 六、本基金会将在市级报纸设专栏鸣谢捐资一千元人民币以上者。 七、凡捐赠基金留名者,均录入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芳名册,保存,并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 八、凡为捐赠“牵线搭桥”做出贡献的,安阳市教育基金会都将根据情况进行奖励。 九、凡以不动产捐赠的,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十、本规定解释权属安阳市教育基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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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印鉴管理使用制度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印鉴管理使用制度(2009年3月19日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印鉴保管 1、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印鉴包括:“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办公室”、“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财务专用章”和理事长印鉴。 2、“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办公室”和理事长印鉴由办公室指定专人保管;“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财务专用章”由主管会计负责保管。 3、印鉴管理人员对印鉴要严格保管,未经有关领导同意,不准携带印鉴外出,不得由他人代管。 二、印鉴使用 1、加盖印鉴时,印鉴保管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内容,严格核查用章依据,符合规定,方可使用。 2、“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印鉴使用范围:基金会发文,以基金会名义报送的材料、汇报、请示、报告、报表、发出的公函、出具的证明、会领导授权使用的事项等。基金会印鉴的使用须由秘书长同意,办公室主任批准。 “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办公室”印鉴使用范围:基金会办公室发文,以基金会办公室名义报送的材料、汇报、请示、报告、报表、发出的公函、出具的证明、办公室主任授权使用的事项等。办公室印鉴的使用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 “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财务专用章”印鉴使用范围:各种财务报表、支票、账单等。财务印鉴的使用须经主管会计审核同意。使用理事长印鉴,须经理事长同意,办公室主任批准。 3、印鉴管理人员要严守纪律,如因事外出,不得擅自将印鉴交他人管理,应由办公室主任指定专人负责。 2009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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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四)住所证明;(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l/3。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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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支票管理制度1、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根据用量到开户银行购买。 2、实行支票使用登记制度,登记内容为:支票号、使用日期、收款单位、用途、金额、经手人签字。收回已使用过的支票存根,使用过的支票及作废支票要及时逐笔勾对注销,做到心中有数。 3、支票的使用必须做到随签发、随盖章,不得事先盖章备用。 4、严防支票遗失和被盗,若发现支票丢失或被盗,要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对过期、作废支票要加盖作废戳记,按照支票号码整理订册,妥善保管。 5、会计人员应及时正确地记载各项业务,准确掌握银行存款余额,控制资金使用,定期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6、严格结算办法,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印鉴不全或印鉴不符的支票。 7、支票印鉴实行分管制,印鉴由二人分管,支票由二人共签,加强内部审核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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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2个及2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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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会档案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办公室为本会档案资料具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办公室应指定档案管理人员,做好档案资料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具体管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三条 本会档案资料分为文书档案资料、会计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会计档案资料须按年度分别立卷、分类成册。 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有保存价值的资料,都应按照本办法立卷归档。 第四条 公文承办要保证文件的系统完整,办理完毕后或年度终了交文书人员归档。 会计年度终了形成的会计档案,由会计人员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清册。 第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除进行磁性介质保存外,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六条 文书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上级机关印发、本会制发或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七条 文书档案的归档范围具体包括以下类别: 1、收、发文件; 2、会议文件、纪要、记录、领导讲话材料; 3、决定、规定、制度、办法、通报等; 4、工作计划、总结、调查材料; 5、预决算、统计报表; 6、合同、协议书; 7、任免、聘任、奖励、处分材料; 8、重要来信、来访材料; 9、大事记; 10、重要电报、电话记录。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 第九条 会计档案的具体归档范围是: 1、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帐簿、其他会计帐簿; 3、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季、年度财务报告(含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和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三章 立卷要求 第十条 案卷质量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注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 会计凭证类按会计凭证编号、月份先后次序分装成册;会计账簿类按年度成本;财务报告类、其他类按年度归类成册。 第十二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单面书写的文件页号编写在右下角;双面书写的文件,正面页号编写在右下角,背面页号编写在左下角;折叠后的图纸页号一律编写在右下角。 第十三条 按规定的格式逐项填写文件目录,填写的字迹要清楚,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第十四条 卷内文件材料的情况说明,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姓名和日期填上以示负责。备考表应置卷尾。 第十五条 案卷封面,填上本册内容所属时间、第几册数、共多少页数、保管期限和案卷号等。案卷封面应逐项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第十六条 案卷装订。装订前,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坏的文件材料必须修复,字迹已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传真件应保存其复印件。装订应采用线绳左侧穿孔装订法,做到整齐、牢固、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章 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分为较长期、长期、短期三种。其中,较长期档案的保管时间为50年以上;长期档案的保管时间为15年;短期档案的保管时间为5年。 第十八条 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由办公室主任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凡记述和反映本会主要工作和活动的内容,需要长远利用和查考的文件材料及图表,保管期限定; 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有利用、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及图表,保管期限定为长期; 凡在比较短的时间内需要查考的文件材料及图表,保管期限定为短期。 第十九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本办法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为较低保管期限。 第五章 保管、移交和销毁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的基本任务是:维护档案实体的秩序状态,使档案存放和使用中始终有序;保护档案实体的物理状态,使其在存放和使用中不受或少受人为的或自然因素的损害,并延长其物质形体的自然寿命。 第二十二条 应经常保持档案的卫生、整洁,做好防尘、防潮、防虫、防丢失等安全和保密工作,做到收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档案不得借出、不得携带出境。 如有特殊需要,会计档案经秘书长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摘抄、复印,并办理登记手续;文书档案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摘抄、复印,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查阅、摘抄、复印档案须由本会档案管理人员陪同。 查阅、摘抄、复印人员应当做到: 1、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2、不得擅自向他人传播档案内容; 3、不得翻阅、摘抄、复制与查阅内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查阅档案时,严禁在档案上作涂改、圈划、抽换、批注、污损和折皱。发现上述情况应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档案移交、销毁必须填写安阳市教育基金会档案移交清册、安阳市教育基金会档案销毁清册,认真履行移交、销毁手续。移交、销毁档案由秘书长审批,办公室主任监交、监销。 第二十七条 本会因撤销、解散、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档案资料应移交到经本会请示河南省教育厅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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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关于捐赠财产接受、管理和使用的暂行办法为加强对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有效实现捐赠人的意愿,充分发挥捐赠物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会章程,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是指单位或个人捐赠的有形、有价物品;基金会接受的捐赠物品,折合成人民币计价。 第二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要报理事长办公会议同意,由基金会办公室登记造册、由专人保管、记入资产账与财务账。 第三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是指已办理接收手续、产权归安阳市教育基金会、且基金会能够支配和使用的物品。 第四条 接受捐赠财产,要给捐赠人出具接收证明,并可根据情况,举行适当仪式。 第五条 对精密、贵重的捐赠物品,要组织专门接受小组检验接收,对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的捐赠物,基金会有权拒收。 第六条 基金会不接收以下捐赠物品: 1、有损国格、人格,有辱基金会及受捐赠方声誉的物品; 2、对环境有污染的物品; 3、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对接受的捐赠财产,基金会实行接受登记、入库保管的分工制度,办公室负责接受登记建卡入账,库存保管和日常维护由专人负责,要严格交接手续,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 第八条 对接收的捐赠物品,要按照财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日常维护和妥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规定,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物品。 第十条 捐赠物品的使用和对外捐赠,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价值1000元内的物品由办公室主任审批,价值5000元内的物品由秘书长审批,价值50000元内的物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理事长审批,价值50000元以上的物品由秘书长审核、理事长签署意见后,经理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审批。 第十一条 基金会对外捐赠物品时要有监事会人员在场,要及时核减资产账与财务账。 第十二条 对捐赠物品使用,要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的检查审计和捐赠人的质询,要定期向大额捐赠人报告物品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基金会对积极协助引进捐赠物资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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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会计岗位职责1、遵守国家法规制度,维护财经纪律,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尤其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会计法规。属于明显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坚决抵制,同时报告有关领导。 2、对各界捐赠的各种款项应及时全额入账,并根据理事会的有关规定管好各项基金,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益。 3、认真复核原始凭证,正确填制记账凭证,如实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做到手续完备,账证、账表、账实相符,报送及时。 4、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各项资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建议。 5、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并按规定定期立案归档。 6、完成理事会临时交办的各项财务任务。 7、离岗时应按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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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16〕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关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0月11日 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慈善活动相关费用的会计核算。第四条 慈善活动支出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向受益人捐赠财产或提供无偿服务时发生的下列费用:(一)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 (二)为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慈善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三)为管理慈善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慈善活动支出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核算和归集。慈善组织的业务活动成本包括慈善活动支出和其他业务活动成本。 第五条 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是指慈善组织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为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工作经费; (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 (三)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等。 第六条 慈善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慈善活动、其他业务活动、管理活动等共同发生,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的,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慈善活动支出、其他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第七条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第八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6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二;(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6000万元高于8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四;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第十条 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上年总收入为上年实际收入减去上年收入中时间限定为上年不得使用的限定性收入,再加上于上年解除时间限定的净资产。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一)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未满1年,尚未全面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慈善组织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三)慈善组织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突发性增长的。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违反本规定的要求。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支出或者管理费用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通报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