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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财务制度安阳市教育基金会的财务工作,按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和本会《章程》进行管理。受本会理事会的领导,接受省教育厅和省民政厅的审查、监督。秘书长是本会财务主管,办公室具体负责财务管理。 一、财务管理范围,包括本会基金、专项基金和托管基金。专项基金、托管基金分开科目设账,其管理按捐资人或出资人与本会签订的相关协议执行。 二、本会财务工作实行账、款、物分人保管,会计、出纳职责分开,印鉴分人管制。接受捐赠的所有资金,须使用盖有本会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票据使用前应先登记,用完后应将存根核对后存档备查。 三、资金的运作和使用,按本会《章程》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300元内由办公室主任审批,3000元内由秘书长审批,3000元(含)至30000元,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理事长审批,30000元(含)以上由秘书长审核、理事长签署意见后,经理事会会议研究审批。 四、申购固定资产、预支现金、开出支票和办理报销,应办理审批手续。报销时,应提供有经办人签名的合法票据,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方可报销。 五、经理事会授权,可根据本会《章程》和增值的原则,以利息就高的方法适时处理银行定期存款。委托理财、购买债券、对外投资等业务,应经理事会讨论决定。为资金安全起见不准投资股票,不准直接投资举办和经营实体。 六、按规定编制基金会财务收支运作情况的会计报表,每季度向秘书长和理事长报告;每年向理事会和监事会作财务收支报告;每年要向省教育厅、省民政厅报送有关报表。 七、财务人员离岗时,要在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的监督下办理好交接手续。 八、本制度的修改解释权归安阳市教育基金会理事会。 九、本制度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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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关于奖励捐赠的暂行规定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关于奖励捐赠的暂行规定(2009年3月19日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捐赠,助推安阳市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特制定奖励规定如下: 一、 捐赠人民币一百万元及以上者,可在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名下设立专项专用基金,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代表可聘为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名誉理事长,并颁发捐赠助教贡献金奖。 二、 捐赠人民币五十万元,不足一百万元者,可在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名下设立专项专用基金,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代表可聘为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名誉副理事长,并颁发捐赠助教贡献银奖。 三、 捐赠人民币二十万元,不足五十万元者,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代表可聘为名誉理事,并颁发捐赠助教贡献铜质奖章。 四、捐赠人民币五万元,不足二十万元者,颁发荣誉匾额。 五、凡获得奖章或荣誉匾额者,可以协商举行捐赠仪式。 六、本基金会将在市级报纸设专栏鸣谢捐资一千元人民币以上者。 七、凡捐赠基金留名者,均录入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芳名册,保存,并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 八、凡为捐赠“牵线搭桥”做出贡献的,安阳市教育基金会都将根据情况进行奖励。 九、凡以不动产捐赠的,均折合人民币计算。 十、本规定解释权属安阳市教育基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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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二)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非公开募捐,应当明确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在登记时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其中,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其他产品和事项。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担任。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章的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慈善目的。 第五十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三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成本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志愿服务和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八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 第六十三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十七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九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二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条 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三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的。 第九十六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二)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六)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 第九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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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印鉴管理使用制度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印鉴管理使用制度(2009年3月19日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印鉴保管 1、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印鉴包括:“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办公室”、“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财务专用章”和理事长印鉴。 2、“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办公室”和理事长印鉴由办公室指定专人保管;“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财务专用章”由主管会计负责保管。 3、印鉴管理人员对印鉴要严格保管,未经有关领导同意,不准携带印鉴外出,不得由他人代管。 二、印鉴使用 1、加盖印鉴时,印鉴保管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内容,严格核查用章依据,符合规定,方可使用。 2、“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印鉴使用范围:基金会发文,以基金会名义报送的材料、汇报、请示、报告、报表、发出的公函、出具的证明、会领导授权使用的事项等。基金会印鉴的使用须由秘书长同意,办公室主任批准。 “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办公室”印鉴使用范围:基金会办公室发文,以基金会办公室名义报送的材料、汇报、请示、报告、报表、发出的公函、出具的证明、办公室主任授权使用的事项等。办公室印鉴的使用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 “安阳市教育基金会财务专用章”印鉴使用范围:各种财务报表、支票、账单等。财务印鉴的使用须经主管会计审核同意。使用理事长印鉴,须经理事长同意,办公室主任批准。 3、印鉴管理人员要严守纪律,如因事外出,不得擅自将印鉴交他人管理,应由办公室主任指定专人负责。 2009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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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四)住所证明;(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l/3。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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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支票管理制度1、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根据用量到开户银行购买。 2、实行支票使用登记制度,登记内容为:支票号、使用日期、收款单位、用途、金额、经手人签字。收回已使用过的支票存根,使用过的支票及作废支票要及时逐笔勾对注销,做到心中有数。 3、支票的使用必须做到随签发、随盖章,不得事先盖章备用。 4、严防支票遗失和被盗,若发现支票丢失或被盗,要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对过期、作废支票要加盖作废戳记,按照支票号码整理订册,妥善保管。 5、会计人员应及时正确地记载各项业务,准确掌握银行存款余额,控制资金使用,定期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6、严格结算办法,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印鉴不全或印鉴不符的支票。 7、支票印鉴实行分管制,印鉴由二人分管,支票由二人共签,加强内部审核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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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2个及2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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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会档案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办公室为本会档案资料具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办公室应指定档案管理人员,做好档案资料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具体管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三条 本会档案资料分为文书档案资料、会计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会计档案资料须按年度分别立卷、分类成册。 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有保存价值的资料,都应按照本办法立卷归档。 第四条 公文承办要保证文件的系统完整,办理完毕后或年度终了交文书人员归档。 会计年度终了形成的会计档案,由会计人员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清册。 第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除进行磁性介质保存外,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六条 文书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上级机关印发、本会制发或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七条 文书档案的归档范围具体包括以下类别: 1、收、发文件; 2、会议文件、纪要、记录、领导讲话材料; 3、决定、规定、制度、办法、通报等; 4、工作计划、总结、调查材料; 5、预决算、统计报表; 6、合同、协议书; 7、任免、聘任、奖励、处分材料; 8、重要来信、来访材料; 9、大事记; 10、重要电报、电话记录。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 第九条 会计档案的具体归档范围是: 1、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帐簿、其他会计帐簿; 3、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季、年度财务报告(含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和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三章 立卷要求 第十条 案卷质量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注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 会计凭证类按会计凭证编号、月份先后次序分装成册;会计账簿类按年度成本;财务报告类、其他类按年度归类成册。 第十二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单面书写的文件页号编写在右下角;双面书写的文件,正面页号编写在右下角,背面页号编写在左下角;折叠后的图纸页号一律编写在右下角。 第十三条 按规定的格式逐项填写文件目录,填写的字迹要清楚,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第十四条 卷内文件材料的情况说明,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若无情况说明,也应将立卷人、检查人姓名和日期填上以示负责。备考表应置卷尾。 第十五条 案卷封面,填上本册内容所属时间、第几册数、共多少页数、保管期限和案卷号等。案卷封面应逐项用毛笔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第十六条 案卷装订。装订前,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坏的文件材料必须修复,字迹已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传真件应保存其复印件。装订应采用线绳左侧穿孔装订法,做到整齐、牢固、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章 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分为较长期、长期、短期三种。其中,较长期档案的保管时间为50年以上;长期档案的保管时间为15年;短期档案的保管时间为5年。 第十八条 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由办公室主任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凡记述和反映本会主要工作和活动的内容,需要长远利用和查考的文件材料及图表,保管期限定; 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有利用、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及图表,保管期限定为长期; 凡在比较短的时间内需要查考的文件材料及图表,保管期限定为短期。 第十九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本办法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为较低保管期限。 第五章 保管、移交和销毁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的基本任务是:维护档案实体的秩序状态,使档案存放和使用中始终有序;保护档案实体的物理状态,使其在存放和使用中不受或少受人为的或自然因素的损害,并延长其物质形体的自然寿命。 第二十二条 应经常保持档案的卫生、整洁,做好防尘、防潮、防虫、防丢失等安全和保密工作,做到收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档案不得借出、不得携带出境。 如有特殊需要,会计档案经秘书长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摘抄、复印,并办理登记手续;文书档案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摘抄、复印,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查阅、摘抄、复印档案须由本会档案管理人员陪同。 查阅、摘抄、复印人员应当做到: 1、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2、不得擅自向他人传播档案内容; 3、不得翻阅、摘抄、复制与查阅内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查阅档案时,严禁在档案上作涂改、圈划、抽换、批注、污损和折皱。发现上述情况应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档案移交、销毁必须填写安阳市教育基金会档案移交清册、安阳市教育基金会档案销毁清册,认真履行移交、销毁手续。移交、销毁档案由秘书长审批,办公室主任监交、监销。 第二十七条 本会因撤销、解散、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档案资料应移交到经本会请示河南省教育厅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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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办理设立登记指南1、本《指南》,系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要求制订,目的在于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实施一次性告知制度,并对所申报的文件、材料统一内容,统一格式,实现设立登记的规范化。2、基金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前,应当认真阅读《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指南》,按照各项要求办理。3、基金会办理设立登记,所提交的文件、材料一律用A4纸打印。“盖章”处,应盖上红色印章。“签名”处,应由本人签名。设立登记申请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均一式一份。4、表中内容可打印或用钢笔填写,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表中数据、时间、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等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5、基金会发起单位或者发起人如委托他人代理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授权委托书。6、河南省民政厅地址:郑州市畜牧路东段,邮编:450011,民间组织管理局电话:65506813、65506795。 一、基金会设立登记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基金会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第一步,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设立登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预先将拟定的基金会名称报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初审,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第二步,开展筹备工作。申请人按照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基金会名称,开展设立该基金会的有关筹备工作。第三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筹备达到设立条件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第四步,受理设立登记申请。基金会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后,应携带设立登记所要求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到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对基金会报送申请设立登记文件、材料齐全、有效的,正式予以受理,发给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发给不予受理设立登记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第五步,审批设立登记。对受理的设立登记申请,由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文件、材料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并按照程序进行报批。对准予设立登记的,由省民政厅发给准予设立登记决定书;对不予设立登记的,由省民政厅发给不予设立登记决定书,并告之理由、依据和相关权利。准予设立登记或不予设立登记,自正式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第六步,颁发登记证书和办理备案手续。基金会经批准设立登记后,凭由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具的《河南省民间组织机构代码赋码证明》,到省组织机构代码中心(地址:郑州市花园路21号,电话:65928786,65928782)申请本单位代码的预赋码,然后由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打印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印章刻制、银行帐户设立等手续。基金会应当及时将刻制的印章和设立的银行帐户报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备案。三、基金会申请设立登记须提交的文件、材料(一)基金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须提交的文件、材料1、发起人基本情况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发起单位基本情况表(发起单位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单位的,还应附相应的登记证书);3、发起单位、发起人委托申请人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的委托书;4、捐赠人或者捐赠单位捐赠意向书;5、《基金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 6、业务主管单位签署的关于基金会名称的初审意见。(二)基金会设立登记须提交的文件、材料1、设立登记申请书;2、章程草案;3、验资报告;4、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5、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6、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7、《基金会登记事项表》;8、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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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关于捐赠财产接受、管理和使用的暂行办法为加强对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有效实现捐赠人的意愿,充分发挥捐赠物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会章程,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是指单位或个人捐赠的有形、有价物品;基金会接受的捐赠物品,折合成人民币计价。 第二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要报理事长办公会议同意,由基金会办公室登记造册、由专人保管、记入资产账与财务账。 第三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是指已办理接收手续、产权归安阳市教育基金会、且基金会能够支配和使用的物品。 第四条 接受捐赠财产,要给捐赠人出具接收证明,并可根据情况,举行适当仪式。 第五条 对精密、贵重的捐赠物品,要组织专门接受小组检验接收,对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的捐赠物,基金会有权拒收。 第六条 基金会不接收以下捐赠物品: 1、有损国格、人格,有辱基金会及受捐赠方声誉的物品; 2、对环境有污染的物品; 3、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对接受的捐赠财产,基金会实行接受登记、入库保管的分工制度,办公室负责接受登记建卡入账,库存保管和日常维护由专人负责,要严格交接手续,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 第八条 对接收的捐赠物品,要按照财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日常维护和妥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规定,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物品。 第十条 捐赠物品的使用和对外捐赠,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价值1000元内的物品由办公室主任审批,价值5000元内的物品由秘书长审批,价值50000元内的物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理事长审批,价值50000元以上的物品由秘书长审核、理事长签署意见后,经理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审批。 第十一条 基金会对外捐赠物品时要有监事会人员在场,要及时核减资产账与财务账。 第十二条 对捐赠物品使用,要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的检查审计和捐赠人的质询,要定期向大额捐赠人报告物品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基金会对积极协助引进捐赠物资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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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信息公布活动,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布,是指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信息公布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 (三)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义务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第七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信息公布义务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九条 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 第十条 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公布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信息公布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布活动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布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有关活动或者项目的信息,应当持续至活动结束或者项目完成。 信息一经公布,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布,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十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将信息公布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信息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信息公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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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教育基金会会计岗位职责1、遵守国家法规制度,维护财经纪律,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尤其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会计法规。属于明显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坚决抵制,同时报告有关领导。 2、对各界捐赠的各种款项应及时全额入账,并根据理事会的有关规定管好各项基金,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益。 3、认真复核原始凭证,正确填制记账凭证,如实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做到手续完备,账证、账表、账实相符,报送及时。 4、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各项资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建议。 5、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并按规定定期立案归档。 6、完成理事会临时交办的各项财务任务。 7、离岗时应按规定办理好交接手续。